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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8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刑初84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出生地。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瑞玲、书记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位于长子县大堡头镇南李村东的潞安集团李村煤矿二十九处运输一号宿舍,趁宿舍门没锁,其入内偷出宋某某的裤子,取走裤口袋中的100元人民币后将裤子扔掉。2015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晋煤集团赵庄矿一平房宿舍内,趁李某某正在睡觉,将李放置于枕头旁的一部魅族-1手机偷走,后以300元价格卖给长子县慈林镇东范村的薛某某。2015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子县慈林镇磷化厂院内一宿舍,趁宿舍门没锁,舍内人睡觉之机,偷走杨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后以18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李某甲。经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的价值为1133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乔某某、薛某某等的询问笔录;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等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于2015年5月4日4时许,在长子县大堡头镇南李村东的潞安集团李村煤矿二十九处运输一号宿舍盗窃的事实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到在长子县大堡头镇李村煤矿一项目部,进入该项目部一宿舍将被害人宋某某的裤子窃取,取走该裤子中的100元,将裤子扔掉。2015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到在长子县慈林镇赵庄煤矿,进入该矿一宿舍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枕边的一部魅族-1手机窃取,后以300元价格卖给长子县慈林镇东范村村民薛某某。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李某某。2015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到在长子县慈林镇晋源煤业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一宿舍将被害人杨某某置于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窃取,后以180元的价格卖给长子县龙泉村村民李某甲。经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133元。该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杨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所得大部分用于吃饭、吸毒。再查明,1993年10月30日,郭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26日,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长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三份、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书证长子县人民法院(1993)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3年10月30日,郭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4、书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1月26日,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5、情况说明2份,证明经长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郭鹏程、范柯岩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未查到郭某某于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相关材料。6、书证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扫描件,证明郭某某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及吸食毒品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7、书证长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郭某某因于2015年5月4日凌晨在长子县大堡头镇李村煤矿二十九处项目部宿舍将一职工裤子内的100元窃取及吸毒,被长子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8、书证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16)3号文件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价格认定标的一台型号为联想G48020156笔记本电脑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133元。9、书证照片说明2份及照片8张,证明郭某某在晋源煤业有限公司及赵庄煤矿平房宿舍指认盗窃现场。10、情况说明2份,证明长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郭鹏程、范柯岩根据郭某某交代,在龙泉村李某甲家将杨某某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追回,并将该笔记本电脑发还给杨某某。11、证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其是中煤矿建29处李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5年5月18日2点50多的时候(当时其看了一下手机上的时间)听见宿舍里面有吵吵的声音,看见其项目部的调度室的一名工作人员和另外一名陌生男子在吵架。其调度室的工作人员怀疑那个陌生男子是偷东西的,陌生男子说是来找人的,问他找谁,那个陌生男子也说不上来。然后陌生男子拿出电话给他要找的人打电话,但是没打通,后来他们两吵着出去了。其没有听说过鲍某某这个人,更不认识叫这个名字的人。12、证人李进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其在长子县大堡头镇李村煤矿二十九处务工。2015年5月18日,其在宿舍睡觉,大概3点左右,其被吵醒了,醒来之后看见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与一名陌生男子在其宿舍争吵,然后戴眼镜的那名男子问其:你认识不认识他?其看了看那名中年男子说:我不认识。后戴眼镜的那名男子就问他:你来这里干什么了?他说:我来这里找人的。戴眼镜的男子就问他:你找谁呢?为什么来这个屋子找?那名陌生男子就说了一个名字,但是其没有记住,然后戴眼镜的那名男子说:你们宿舍有没有一个叫那个名字的?其说:我们宿舍并没有这样一个人。后来他们争吵了几句就走了。其宿舍没有一个叫“鲍某某”的人。13、证人于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其在长子县大堡头镇李村煤矿二十九处负责调度。2015年5月19日凌晨2点40左右,工人基本都休息了,其就准备关门,但是从监控里边看见员工宿舍通道里有两个人在东张西望,这边听听,那边听听。其感觉这两人不对劲,就又在监控里看了一会,看见那个年纪比较大点的这边听听,那边听听,最后进去了机电队7号宿舍里,刚进去没一会儿就又出来了,然后他出来转了几分钟就又进去了三队的7号屋,那个年纪比较小点的就一直在三队的7号屋宿舍门前转悠,其看见这两个人十分可疑,就赶紧叫来两个工友一起去看看。其过去先看见那个年纪比较小点的就问他:你在这干什么呢?他说:我找人呢。其就和另外两个人说:你们看着他点,我进去看看另外一个人在里边干什么。其进去三队的7号宿舍以后,看见那个年纪比较大点的坐在床上修打火机,其就问他:你在这干什么呢?那个年纪比较大点的男子就说:我打火机坏了,我修打火机呢。其说:你来我们这里干什么?他说:我来这找人呢。然后其把宿舍的工人都叫起来问:你们谁认识他?宿舍的工人都说不认识这名男子。然后那个年纪比较大点的男子就说:我找的不是他们。后来其就问三队7号宿舍的人都有没有丢啥东西?宿舍的人都说没有丢东西。其这才把他们两个带到了值班室,随后其就报了警。有时候工人丢了东西也不说,就5月4日那天工人丢东西丢的比较多,后来其调取监控看见有一个可疑人员5月4日凌晨3点到5点多在院子里鬼鬼祟祟,进进出出了好几个宿舍,其知道是有一个工人的裤子及里边的钱被嫌疑人偷走了,其他工人也有丢失钱财的,其不是很了解,因为那天不是其值班。14、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19日0点左右,其一个人在网吧玩,郭某某去网吧找到其说:和我去李村煤矿一趟,有个人让我去找鲍某某要点钱,要上之后给你分点。然后其就和郭某某坐了个车来到了李村煤矿二十九处大门口,那会煤矿工人还没有下班,其等人就在二十九处大门口站着等了一会儿,后来郭某某说:咱们先去吃点饭吧。于是其和郭某某就去附近吃了点饭。吃了饭之后,其和郭某某又进去二十九处项目部的院子里。进去之后,郭某某就说:鲍某某应该就在这里面,我进去看一下,你在这等等我。其就站在大门口那个过道口等郭某某,等了大概十来分钟,其就看见三个人朝其走过来,他们三个人过来后二话不说,其中一个手拿木棍就先朝其背上敲了一下,然后问其:大晚上你鬼鬼祟祟的在这干什么呢?那个人哪了?其就说:那个人在里边找人呢。然后有两个人在那看着其,另外一个拿棍子的人去找郭某某了,找到郭某某之后就把其二人都叫到了一个家里,然后拿棍子的人就报警了。其以前和郭某某没有一起偷过东西。15、证人薛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其户籍地长子县慈林镇东范村,村上的人都叫其“孩儿”。2016(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去慈林镇南沟村异乡人网吧的路上碰见了郭某某,郭某某就问其要不要手机,其看到他手上拿着一部白色的手机,其拿着这部手机看了下,问他多钱,他说最少也得700元,最后其二人商量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后来这部手机被失主要回去了。其也不知道这部手机是怎么来的,后来被失主要回去以后其才知道这部手机是郭某某偷来的。16、证人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暂住长子县慈林镇晋源煤业有限公司。其认识杨某某,其和他是工友,都在晋源洗煤厂工作,而且其和他在一个宿舍。2015年12月21日凌晨1时左右,杨某某上的夜班,其和刘某某在宿舍睡觉,其睡觉的时候杨某某的笔记本电脑还在,其的笔记本电脑也在,等第二天睡起来以后,杨某某下夜班回来找笔记本电脑找不见了,其才知道他的笔记本电脑被盗了。其晚上睡觉的时候门没有上锁。17、证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户籍地长子县慈林镇龙泉村。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村里碰到郭某某,其和郭某某说:我想弄个笔记本电脑玩玩了,你有没有?他和其说:有了联系你。大概过了2月,也就是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有人敲其家窗户,其就出去了,出去以后其看到是郭某某来了,其就让他进来了,进门以后其看到他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他和其说这个笔记本电脑卖你吧,其说其现在只有80元,他当时也没有和其说多少钱,就让其拿上他手中的笔记本电脑了。第二天其在村上又碰到了他,他又和其要了100元钱。是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已经交给公安民警了。18、被害人宋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其住中煤三建二十九处李村项目部职工宿舍。2015年5月4日凌晨4时许,当时其正在项目部宿舍睡觉,其转身时隐约看见有一个人在宿舍站着,其当时以为是同事下班回来就没在意,但后来一想怎么静悄悄,平时同事回来都是有声音的,其就问了句:谁啊?那个人转身就跑,其就开灯检查,发现其的裤子不见了,其就跑出来找人,但没有找见,其就返回来查监控,发现就是宿舍进去的那个人偷走了其的裤子。第二天有同事上厕所时发现了其的裤子了,但里面的钱共计350元不见了。其宿舍不上锁,因为同事上下班时间不统一。19、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其在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开拓三队工作。2015年9月21日凌晨2时左右,其下班后和班长袁某某(音)回到他的405宿舍睡觉,一直睡到早上6时左右,起来发现其的魅族-1手机丢失了,还有200多元的现金,当时因为要上班,所以就没有报案。后来因为其丢失的手机有定位功能,其就在电脑上进行了定位,并利用网络拍下了现在用其手机的人的相片。其的手机已经返回了。20、被害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暂住长子县慈林镇晋源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凌晨,其的笔记本电脑在晋源洗煤厂宿舍内被盗了,晋源洗煤厂在原慈林镇磷化厂院内,被盗的是台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是G480,显示屏后面贴的有保护膜,但是保护膜不完整,2013年5月份在徐州5830元购买的,发票不在了。当天早上8点多下班后回到宿舍发现被盗了,当天晚上在宿舍睡觉的有乔某某、刘某某,他们在宿舍睡觉也没有发现。2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住长子县慈林镇龙泉村。2015年5月19日0点左右,其一个人在南沟村的旅店看电视,闲的无聊,其就想起去李村煤矿找一找鲍某某这个人,别人让其帮忙找他,但是其一个人又不想去,就过去网吧叫上王某某一起打车来了李村煤矿。来到李村煤矿之后,其看见好多人从矿里下班出来,其就和王某某先在二十九处大门口蹲了一会,然后其和王某某说:咱们先去吃饭吧,一会再找。其二人就去吃饭了,吃了点饭出来之后,其就和王某某进去了二十九处的那个院子里。在院子里站了一会,也没有看见鲍某某,其就说:咱们也不能一直等,进去问问别人吧。其就先进去一个宿舍里边,进去之后看见一个人睡觉,其就问他:你认识不认识一个叫“鲍某某”的人,那个人说:我不知道,我急得睡觉呢。然后其就出来了,出来之后,其拿了一根烟准备抽,按打火机的时候,打火机的按钮一下子弹出来了,其就从地上捡起来修,但是在外边什么也看不见,正好其看见前边有个宿舍的门开着,灯也开着,其就进去坐在那里修起了打火机。还没5分钟时间,就进来一个人说:你在这干什么呢?其说:我过来找个人。然后他就把其带到了办公室说其偷东西,随后就报警了。大概一个月以前,具体哪天其也记不得了,其一个人坐车来到李村煤矿二十九处宿舍,其先进去一个宿舍里打听鲍某某这个人,宿舍里有一个陵川的人,其还和那个陵川的人闲聊了一会,后来其出来之后又进去了另一个宿舍里边,看见有一个人在睡觉,其过去把他叫醒问:师傅,你们这是什么队?那个人好像急着睡觉还生气的说:我不知道,你是干什么的?其就小声说了一句:这都什么人,和我发什么火呢。其出来的时候随手就拿起了一件裤子夹在了胳膊下面,出来宿舍后其就把裤子扔在地上走了,走了一截,其又返回来掏了掏裤子,里边有107块钱,其就拿走了100元钱,剩下的钱和裤子扔在地上其就走了。让其看的监控视频中偷裤子的人是其。2015年7月份或者8月份的一天7点左右,其窜至赵庄煤矿对面的一个宿舍内,其进去之后看见有人在睡觉,在他枕头旁边有个手机,其就将这个手机偷走了。其在台球厅将这部手机卖给一个东范村的“孩儿”了,后来主家通过定位找到了“孩儿”,派出所民警出面将这部手机还给主家了,当时这部手机其卖了300元。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其也记不清了,其去慈林镇磷化厂找人,其进去其中一个房间,看见有两人在睡觉,房间里放着两个笔记本电脑,其就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走了。其偷上这个笔记本电脑以后其就回了其村李某甲(音)家,其敲了敲他家窗子,后来李某甲出来了,其就说:我有个东西押到你这,你给我200元钱。李某甲当时就给了其200元,其就把笔记本电脑给他了。其偷的钱大部分都用在了吃饭和吸食毒品“筋”上面。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4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宋某某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李玉娥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