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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金海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林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2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海林,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海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金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金海林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上窑村运河附近水域,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后被巡逻至此的警察当场抓获,共非法捕捞渔获物72尾,用于非法捕捞的电瓶、逆变器、电海兜等工具被扣押。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绍兴市水利局在报刊登向社会公众发布《绍兴市2016年禁渔期通告》,确定“禁渔范围:绍兴市外荡水域(指非封闭的荡漾、河道、抖河和溇浜等);禁渔时间:4月1日至5月31日。禁渔对象: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16年5月26日,绍兴市渔政处出具书面证明,绍兴市斗门镇上窑村运河水域为绍兴市外荡水域,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2016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金海林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上窑村运河附近水域电捕鱼,后被巡逻至此的警察抓获,用于非法捕捞的电瓶、逆变器、电海斗、水桶和非法捕捞到水产品(鱼14条、虾58尾)被当场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海渔法【2001】98号)、《绍兴市2016年禁渔期通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海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林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海林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海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逆变器、电瓶、电海斗、水桶(各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