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7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小学文化,个体运输,群众,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悌文,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虎,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宋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1驾驶超载的冀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北外环华芳西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日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张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1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过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宝琛人民陪审员  任明元人民陪审员  张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如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