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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抽水信用社与赵东鑫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赵东鑫,綦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2172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抽水乡。代表人:刘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该社职员。被告:赵东鑫,男,住抚松县。被告:綦美玉,女,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抽水信用社)与被告赵东鑫、綦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抽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被告赵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抽水信用社诉称:2009年11月22日,赵东鑫以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17万元整,利率10.35‰,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赵东鑫未偿还贷款本息。綦美玉与赵东鑫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要求赵东鑫、綦美玉偿还贷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赵东鑫、綦美玉未提供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抽水信用社与赵东鑫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抽水信用社,借款人:赵东鑫等,借款金额:壹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利率10.3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贷款到期后,赵东鑫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赵东鑫与綦美玉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抽水信用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赵东鑫、綦美玉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抽水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赵东鑫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贷款合同签订期间,被告赵东鑫、綦美玉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赵东鑫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綦美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赵东鑫尚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照10.35‰计算,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赵东鑫、綦美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缓交),由被告赵东鑫、綦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