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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董守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董守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6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13号。法定代表人:宋振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洋,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董守新,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董守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守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守新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7月7日贷记卡余额35056.30元,其中消费本金23743.09元,利息4666.23元,滞纳金1631.65元,消费分期5015.33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消费分期所产生的费用;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守新于2014年7月30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进行多次消费,截止2016年7月7日欠款35056.30元,其中消费本金23743.09元,利息4666.23元,滞纳金1631.65元,消费分期5015.33元,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被告董守新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董守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4年7月29日,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同意给被告发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董守新多次使用涉案信用卡消费,共透支23743.09元,截止2016年7月7日产生利息4666.23元,滞纳金1631.65元,消费分期5015.33元。被告董守新未偿还上述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消费分期。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董守新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原告已核准被告董守新使用其行信用卡,并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3743.09元,利息4666.23元,滞纳金1631.65元,消费分期501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守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守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3743.09元,利息4666.23元,滞纳金1631.65元,消费分期5015.33元(截止2016年7月7日),以上共计3505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7月8日至清偿日新产生的利息、消费分期继续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0元,减半收取338.00元,由被告董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