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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2执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巧宁与熊淑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巧宁,熊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2执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巧宁,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熊淑琴,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巧宁与被执行人熊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熊淑琴应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1434元。2016年9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熊淑琴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10月28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熊淑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关县支行的存款账户。2017年10月27日该冻结期限到期,申请执行人马巧宁提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冻申请,否则,法律后果自负。到期限时一并扣划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522执9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海瑛代理审判员  孟庆斌代理审判员  党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