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民再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漆志成因与被申请人陈小桃、张耀伟土地承包经营权指令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漆志成,陈小桃,张耀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再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漆志成,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5日,甘肃省临洮县农民,住临洮县窑店镇中间村东果树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1日,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现住临洮县龙门镇三十铺村冯家嘴社**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小桃,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0日,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龙门镇三十铺村冯家嘴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耀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1日,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龙门镇三十铺村冯家嘴社。再审申请人漆志成因与被申请人陈小桃、张耀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甘民申4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漆志成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2013)临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撤销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3、依法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4、请求依法裁定原冯克明名下的6亩承包责任田,在冯克明去逝后,在承包期内,仍由其名下合法家庭成员冯金霞承包经营,5、依法裁定二被申请人陈小桃、张耀伟停止对原冯克明户主名下的6亩承包地的侵权行为。事实与理由为:1、冯克明(系再审申请人漆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之父)生前与被申请人陈小桃及陈小桃的丈夫(冯克明的外甥韦宇)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签订赡养协议。1998年韦宇意外身亡,1999年10月,陈小桃与张耀伟结婚后仍与冯克明共同生活,二人承诺继续履行赡养协议。但在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冯克明生前生病住院,二被申请人不尽赡养义务、财产转移,私自撕毁“养老协议”,从而发展到后来分家析产,霸占冯克明的6亩责任田。2、依法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3)临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该判决。涉案6亩责任田的承包人为冯克明及冯金霞,现在冯克明去逝,该责任田应由冯金霞继续承包。申请人系冯娟及冯金霞委托代为管理其父留下的宅院及6亩承包地有委托书为证,一审法院在明知被申请人不适格的情况下而作出错误判决。3、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判决只听信二被申请人的片面之词,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审理。故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申请的再审申请。二被申请人再审未答辩。陈小桃、张耀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6亩土地承包经济权归二原告,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济权的侵权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原告陈小桃与韦宇结婚,当时韦宇的舅舅冯克明无人赡养,应其要求原告陈小桃便与丈夫一起到冯克明家共同生活。1998年,韦宇遭遇车祸不幸身亡。1999年,原告陈小桃与张耀伟再婚,张耀伟入赘到陈小桃家,并与冯克明继续同家共同生活,对冯克明尽赡养义务。2010年,因冯克明远在新疆久居的大女儿冯娟回来后从中作梗,二原告与冯克明发生矛盾。2011年2月,因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与冯克明进行了分家析产。2012年2月,冯克明因病去世,冯克明的住宅由冯娟管理使用,二原告与冯娟因耕种承包地曾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6月,冯娟因病住院,遂将宅院及6亩承包地交由其亲戚漆志成耕种。2012年12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二轮农村土地调整时,以冯克明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承包地为6亩,承包人为冯克明及其二女儿冯金霞。冯金霞于199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二原告与冯克明共同生活期间,以原告张耀伟为户主,共同耕作6亩承包地。2008年,冯克明因申报五保户将户口与二原告分开,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发生矛盾为止。一审法院判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由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死亡的,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二原告与冯克明同家共同生活多年,并对承包地共同承包经营。二原告虽与冯克明分家,但对承包地并未分割。现冯克明去世,二原告属承包方家庭成员,并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依法享有对其承包地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漆志成以给不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冯娟代管承包地为由,强行耕种本属二原告承包经营的承包地,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确认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以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小桃、张耀伟对原冯克明家庭所承包经营的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漆志成停止侵害原告陈小桃、张耀伟对原冯克明家庭所承包经营的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70元,由漆志成负担。该案生效后,定西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2014年10月16日,本院指令临洮县人民法院再审。临洮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冯金霞长期外出杳无音信。陈小桃在娘家虽有承包地,但由其家庭新增成员耕种,陈小桃并未实际经营。二原告与冯克明共同生活多年,尽了赡养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地派出所的证明、村委会班子成员及同社社员证言等。临洮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由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其家庭成员继续耕种。本案中二原告落户冯克明家与其共同生活多年,成为家庭共同成员,并对冯克明为户主的6亩承包地共同承包经营,后虽与冯克明分家,但对承包地并未分割。现在冯克明死亡,另一土地承包人冯金霞外出多年,不知去向的情况下,二原告对该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漆志成以给不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冯娟代管土地为由,强行耕种该承包地,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由二原告承包该6亩土地,漆志成停止侵权并无不当。关于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告陈小桃拥有两份承包地,享有两份权利的问题,经查证原告陈小桃虽在娘家有承包地,但由其家庭新增成员耕种,陈小桃并未实际经营,不存在享有两份权利的情形。且法律规定出嫁女儿如在婆家未分得承包地,娘家的承包地不得收回,并没有规定在婆家不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抗诉提出原审错误认定冯金霞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的问题,经向当地派出所、村委会领导班子成员及该社社员等查证,证实冯金霞于1990年出走后,至今未归,去向不明,检察院抗诉称冯金霞多年在外地工作无证据证实,其该项抗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3)临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漆志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再民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2、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车费等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位于临洮县龙门镇三十里铺村冯家嘴社的6亩承包地是以冯克明为户主的农户从村委会承包的,当时的家庭成员有冯克明、冯金霞二人。后被上诉人陈小桃与张耀伟成为该家庭的新增成员,与冯克明一起同家生活,他们与冯克明、冯金霞共同对该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由于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在冯克明去世前其虽起诉与陈小桃、张耀伟进行分家析产,但本案所涉承包地并没有进行分割。在冯克明去世,冯金霞外出多年杳无音信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陈小桃、张耀伟享有该6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漆志成提出的陈小桃、张耀伟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等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漆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临洮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临洮县龙门镇三十铺村冯家咀社原冯克明、冯金霞承包的6亩土地现在由谁承包经营的问题。现有证据证实,1995年至2011年长达16年的时间里,被申请人陈小桃与冯克明共同生活,后张耀伟也一起共同生活,二被申请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冯克明生前患有各种疾病,年老体弱,涉案6亩承包地主要由二被申请人经营管理,2012年1月4日冯克明去世后,该承包土地应由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有利于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对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2013)临窑民初字第20号、(2015)临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冯金霞长期外出,无法取得联系,但对6亩土地仍享有部分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由其自己依法主张权益,申请人漆自成无权代为主张,故对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原冯克明名下的6亩承包责任田,在承包期内,仍由冯金霞承包经营,二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再审申请人漆自成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02号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