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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候益祥与雷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益祥,雷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389号原告:候益祥,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雷志华,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候益祥与被告雷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益祥、被告雷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因承包息烽县西山镇田冲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87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候老幺现金叁万捌仟柒佰元整,小写(38700.00元)”内容的欠条1张,原告小名“候老幺”。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被告雷志华辩称,原告小名确实叫“候老幺”,原告诉状中所称2015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原告给被告承包的西山镇田冲村土地整治工程做工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差欠原告班组的工资款,该欠条已经被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署给原告的“田冲村土地整理项目农民工工资表”作废。被告确实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约定同年7月1日前还清,该1.9万元被告已经在约定还款时偿还了原告。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3.87万元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系欠其现金,并非工资款;在本院要求原告对该3.87万元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方式进行说明时,原告称2014年6月27日给付被告1.9万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1.9万元的借条1张,余下的1.97万元,原告系在被告工地做工后分两次交付给被告的,但未出具借条;同时原告称其资金来源为向银行贷款3万元,其余资金系自备的。被告对1.9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已在约定还款的时候归还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3.87万元的欠条进行审查时发现:书写该欠条的纸张上同时书写了“老杨,10月12日上午转沙、修车,下午转石头,半天”的字样;该纸张背面书写了“领条今领到田冲工程款7月份——8月份人工工资已结清,520元伍佰贰拾元。领款人:杨三毛2014.8月7日”字样及“领条今领到田冲工程款做小工工资已结清(400元肆佰元)领款人:卢昌凤2015.2.11日”字样。根据原告陈述内容的前后矛盾及该欠条载体上显示的其他内容,该欠条应认定为系双方因做工产生的工资款出具的欠条;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1.9万元的借条,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对其抗辩的已归还该借款的事实未举证证明,而且归还了借款借条仍在出借人处不符合惯例,因此该1.9万元的借条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应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虽未直接以1.9万元的借条对被告提起诉讼,但其诉称该1.9万元是其借款给被告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其余部分,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在做工过程中被告出具的所欠原告的工资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候益祥借款人民币1.9万元;二、驳回原告候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雷志华承担184元,原告候益祥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厚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轶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