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玉洁与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洁,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417号原告:郭玉洁,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阳市文圣区。委托代理人: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干渠路85号。法定代表人:谷中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颖、杜若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洁诉被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化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洋,被告辽阳化机的委托代理人夏颖、杜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洁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6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息12%,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0000元,并按年利率12%计算从借款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辽阳化机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还款,也没有给予答辩人归还款项的准备时间。借款数额属实。因涉案金额较大,恳请判令给予我公司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辽阳化机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郭玉洁借款16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理由为暂借。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至今未果。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是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所以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玉洁欠款1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郭玉洁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被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常 贺人民陪审员 曹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丽瑶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的,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