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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16)湘1081行初19号李雨平与永兴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温国军、唐拥军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平,永兴县房产管理局,温国军,唐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081行初19号原告李雨平(又名李宇平),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永兴县湘阴渡镇兴湘大市场院内。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兴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干劲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李孔辉,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郭增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廷永,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永兴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永兴县大桥路金林家园小区。委托代理人戴立波,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住永兴县龙山路房产局家属区。第三人温国军,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广东省增城市宁西镇前街**号。第三人唐拥军,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宜章县城中居委会文明南路**号。原告李雨平诉被告永兴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温国军、唐拥军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永兴县房产管理局出庭负责人郭增红及委托代理人史廷永、戴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国军、唐拥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20日,第三人温国军与原告签订《湘阴渡镇兴湘大市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兴湘大市场C2栋房屋。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温国军以该栋房屋的门面和住房抵扣原告工程款。2006年6月19日,第三人温国军擅自到被告永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该栋房屋产权证(证号为第020714号和第0207**号)。同日,第三人温国军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唐拥军,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将事实真相完全改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第三人获得不当得利,是典型的行政乱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6年6月19日办理的第020714号和第02071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24031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争议房屋不是第020714号和第020715号房屋产权证房屋,被告颁发第020714号和第020715号房屋产权证是在2004年12月20日,而原告诉争房屋在2005年8月20日才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无稽之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原告与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永兴县湘阴渡镇兴湘大市场C2栋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建筑共二层,面积694.3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该栋建筑的门面和住房抵扣(按门面1600元/平方米,住房480元/平方米折价),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公司直至未与原告办理工程验收结算,原告亦未将该栋房屋交付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另查明,2004年12月20日,应第三人温国军申请,被告永兴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温国军分别办理房权证永兴县字第0207**号、第0207**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第02071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座落永兴县湘阴渡镇S212省道边(兴湘大市场),幢号C2栋,房屋总层数二层,第一层门面面积507.44平方米,第二层住宅面积554.6平方米。第02071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座落永兴县湘阴渡镇S212省道边,幢号G栋,房屋总层数三层,第一层门面面积757.21平方米,第二、三层住宅面积1276.68平方米。原告在本案中诉争的兴湘大市场C2栋房屋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温国军房权证永兴县字第0207**号、第020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不是同一标的物。本院认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兴湘大市场C2栋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温国军房权证永兴县字第0207**号、第020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不是同一标的物,原告不是被告颁发第020714号、第020715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雨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公告费880元,由原告李雨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辉人民陪审员  谢 军人民陪审员  樊共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藐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