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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鹏捷物流有限公司,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曹泽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7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鹏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金港盛世华庭*栋9B。法定代表人:张丹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刘菁菁,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曹泽华,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仁县。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鹏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第三人曹泽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鹏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车辆为第三人曹泽华挂靠鹏捷公司处的车辆,鹏捷公司与顺兴公司无签订书面合同,《货运派车单》是司机吴兰夫吴某所签的,吴兰夫吴某与曹泽华均不是鹏捷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鹏捷公司未收取顺兴公司的运费,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不能作为认定所有权人的依据,二审法院认定鹏捷公司与顺兴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错误。二、顺兴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银行转账水单、工资条等证据证明马庆锋某属其公司员工,二审法院认定马庆锋某系顺兴公司员工缺乏证据证明。三、顺兴公司没有提供具有合法资质机构的司法鉴定报告,也没有提供货主支付赔偿款的转账凭证,二审法院认定顺兴公司货损金额为654980.45元证据不足。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鹏捷公司无需向顺兴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654980.4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顺兴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鹏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关于鹏捷公司与顺兴公司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驾驶涉案车辆的司机吴兰夫吴某在承运涉案货物时,向顺兴公司提供了该车辆的行驶证和运输证的复印件载明车主和从事运输业务的业户为鹏捷公司,表明其是以鹏捷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运输业务,在鹏捷公司未举证证明曹泽华或吴兰夫吴某承运涉案货物时曾明确告知顺兴公司该车辆挂靠经营一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顺兴公司和鹏捷公司就涉案货物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鹏捷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依据不足。关于马庆锋某是否系顺兴公司员工的问题。二审期间,顺兴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马庆锋马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马庆锋马某亦确认其系顺兴公司员工,并作为顺兴公司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在鹏捷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马庆锋马某系顺兴公司员工并无不当。鹏捷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对此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关于顺兴公司的货损金额问题。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情形的描述可以印证顺兴公司关于托运的汽车玻璃及集装架已在事故中全部毁损的陈述,且鹏捷公司、曹泽华对顺兴公司该陈述亦未明确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采信顺兴公司的陈述并无不当。顺兴公司提交了发货明细表、货主旭硝子汽车玻璃(佛山)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扣款通知、确认书、旭硝子汽车玻璃(佛山)有限公司向其他公司出售汽车玻璃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顺兴公司的货损金额为654980.45元。鹏捷公司称顺兴公司主张货损金额为654980.45元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鹏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洪望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