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行审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曾峰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08行审2978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林顺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曾峰,地址广东省五华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深市质宝食罚字[2015]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深市质宝食罚字[2015]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曾峰,被执行人曾峰的起诉期限至2016年4月28日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期限至2016年7月28日届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深市质宝食罚字[2015]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简 增 荣审 判 员 董 学 军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林颂(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