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5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张立新、杨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张立新,杨宝春,杨红春,杨红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52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国,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立新,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杨宝春,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杨红春,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杨红波,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上仓支行)与被告张立新、杨宝春、杨红春、杨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仓支行委��代理人叶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新、杨宝春、杨红春、杨红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立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元、利息12317.69元(截至2011年10月26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宝春、杨红春、杨红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2日,被告张立新由被告杨宝春、杨红春、杨红波担保从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新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10月26日,被告张立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元、利息12317.69元未还。原告上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张立新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贷款担保书;张立新、杨宝春、杨红春、杨红波身份证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被告张立新、杨宝春、杨红春、杨红波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立新、杨宝春、杨红春、杨红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立新、杨宝春、杨红春、杨红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2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农合借字第08149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立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12.51‰,还息方��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宝春、杨红春、杨红波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立新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10月26日,被告张立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元,利息12317.69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立新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向被告杨红春、杨红波送达了履行连带责任通知书,三被告均进行了签收。后被告张立新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宝春、杨红春、杨红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立新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张立新应承担偿还所欠剩余贷款1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张立新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立新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杨红春、杨红波应依约对被告张立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宝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新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借款本金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二、被告张立新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自2008年6月12日至2011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12317.69元及自2011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三、被告杨红春、杨红波对被告张立新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4元,���告费800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被告杨红春、杨红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贵富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人民陪审员 马满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传洋附:一、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