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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石锁与韩金林、韩会林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石锁,韩金林,韩会林,盖明翠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石锁,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海,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林,男,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平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会林,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明翠,女,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上诉人韩石锁因与上诉人韩金林、韩会林、盖明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石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上诉人韩金林、韩会林、盖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石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项被告赔偿原告韩石锁重新垒砌护路石墙费用600元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金林、韩会林、盖明翠辩称,韩石锁占用我们的地方,还让我们给钱,我们不同意。韩金林、韩会林、盖明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石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韩石锁所垒石墙占用我们部分闲散地,却让我们再赔偿其重新垒砌护路石墙费用600元,依法无据。2、一审判决让我们清理自己窑洞内存放的东西,并将窑洞封堵,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我们共同赔偿韩石锁费用600元,理由不能成立。韩石锁辩称,韩金林、韩会林、盖明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石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将拆毁原告家的路基护墙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宅院前是一片空地,空地南为通往原告家的道路,道路南为一土岸。原告宅院前土岸下为一片闲散地,闲散地南为原告韩金林家的北房,房前为院落,韩金林家于2002年左右修建了新房搬离该院,韩金林在该院居住时,在房后土岸下部靠西挖有一窑洞放置杂物,在靠东土岸前还挖有一地窖,据韩金林称在土岸前曾建有厕所已废弃多年不用。2009年,原、被告所在村委为村民硬化村内道路,将原告院前紧邻土岸的道路硬化。之后,原告为防止土岸被雨水冲刷、道路受损,自土岸前闲散地沿土岸自东向西垒砌一堵石墙以护岸上道路,并将被告韩金林家的窑洞口砌住。2013年,原、被告因其他事情发生矛盾,被告韩金林纠集韩会林、盖明翠及他人将原告所垒护路石墙拆毁。经现场勘验:本案所涉土岸上为一条通往原告韩石锁家的2.6米宽的水泥硬化道路,土岸下为一片儿闲散地,闲散地南为被告韩金林家坐北朝南东西长12.9米的土坯房,房根基西边、中间、东边距拆毁的石墙分别为3.8米、3.6米、3.13米,房子的西边、中间距拆毁的石墙内的土岸均为4.3米,土岸西边地下石墙根基高1.7米,土岸西边靠下有一窑洞(洞口宽、高均为0.9米),被拆毁的石墙东西长13.3米;石墙以东2.9米范围内为土岸,土岸前有一地窖,土岸高2.2米;岸上水泥路西头、中间、东边分别距土岸边2.3米、0.8米、0.8米。被告提供的1987年的、户主为韩迁林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所载本案所涉土岸前的宅院“南至道、北至本户根基外3.4米、东至本户根基外3.34米、西至本户根基外1.55米”,1990年2月18日,韩金林、韩迁林、韩会林、韩会国弟兄四人分家,将上述宅院的所有权、使用权分配给韩金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土地使用权人为韩三位的平山集用(2009)第092200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石民一终字民事判决书、户主为韩迁林的1987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防止土岸被雨水冲毁损坏门前水泥硬化的道路,将土岸用石头砌起,属正常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维护自己的权益的同时不得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据(2015)石民一终字民事判决书、户主为韩迁林的1987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及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所垒石墙西边将被告韩金林在土岸下部靠西所挖的窑洞口堵住、东边有一少部分石墙确占用了被告享有使用权的房后闲散地约0.2米,鉴于原告所垒护路石墙占用被告的土地为房后闲散地,对被告利用土地没有太大的妨害,还有就是被告垒砌护路石墙会堵住窑洞口,而被告韩金林已搬入新居多年,窑洞已没有什么利用价值,且亦非生活所必需,基于上述原因,原告酌情给予被告200元的补偿费,东边所垒石墙根基不再拆除,原告可就已垒的根基向上垒砌护路石墙,西边垒砌护路石墙可将窑洞口封堵。原告垒砌护路石墙时,被告并未干涉,石墙垒砌好一段时间,因其他事情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韩金林纠集另外二被告韩会林、盖明翠及其他人以原告所垒石墙侵占了其宅基范围内的地方,将原告护路石墙拆毁13.3米,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为避免垒墙质量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由原告自行垒起护路石墙,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赔偿,根据拆毁的石墙长度,参照当地劳动力市场农民工的工资,酌定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赔偿600元。原告垒砌护路石墙时未与被告韩金林就需要封堵土岸西的窑洞及东边需占用被告韩金林的部分土地进行协商,亦是引起双方纠纷的一个原因,所以,重新修复、垒砌护路石墙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一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韩金林、韩会林、盖明翠赔偿原告韩石锁重新垒砌护路石墙的费用600元,被告韩金林将本案所涉土岸西边窑洞内存放的东西予以清理。二、原告韩石锁因其护路石墙根基需占用韩金林的房后部分闲散地及需将土岸西边窑洞封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韩金林补偿费200元。三、原告韩石锁自行在原护路石墙根基上垒砌被三被告韩金林、韩会林、盖明翠拆毁的护路石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30元,三被告韩金林、韩会林、盖明翠负担5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石锁为了防止雨水冲毁路基,垒砌护路石墙加以保护,其出发点可以理解,但其所垒石墙需占用韩金林的房后部分闲散地并需将土岸西边窑洞封堵,故原审判令其给付韩金林补偿费200元并无不当。因韩石锁所垒石墙需将土岸西边窑洞封堵,韩金林应自行将窑洞内的东西清理。韩金林、韩会林、盖明翠将韩石锁所垒石墙拆毁,韩石锁重新垒砌石墙需要花费人力、物力,故原审判令韩金林、韩会林、盖明翠赔偿韩石锁6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韩石锁负担40元,上诉人韩金林、韩会林、盖明翠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