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圣某诉被告滕召某、林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圣某,滕召某,林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990号原告:曹圣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顽宁,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召某,男,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某��女,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系被告滕召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圣某诉被告滕召某、林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顽宁、被告滕召某和林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滕召某及其合伙人刘某某有生意往来,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及其合伙人刘某某尚欠原告原料款50万元。之后,被告及其合伙人刘某某以厂里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和8月8日向刘某某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和100万元。至此,被告和刘某某共向原告���款200万元,被告和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和8月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和刘某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和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837890元,约定借款由被告偿还33%,由刘某某偿还67%,于2016年7月底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到期后,除刘某某主动偿还部分借款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503元和自2016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的利息5530元,合计282033元,以及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滕召某及案外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837890元,约定7月底未付清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由刘某某承担67%,被告滕召某承担33%;证据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150万元借款汇入刘某某账户;证据3、借款结算约定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于2016年5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借款本金837890元,利息20万元,约定借款限2016年7月底付清;证据4、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和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证据5、户籍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6、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2020元。被告滕召某辩称:1、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笔借款尚未达到还款条件;2、借款本金尚欠637,890元,由滕召某承担33%,故滕召某应承担的借款本金为210503元;3、原告所述借款200万元中50万元属于买卖合同的欠款,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途径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晓某辩称:1、滕召某所借款项是用于与刘某某的合伙事务,不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借款;2、答辩人未经手该借款,对该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3、该笔借款专款专用,且由原告派人监管,滕召某没有使用该借款,也不属于答辩人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答辩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滕召某、林晓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资金生产管理协议一份,拟证明①本案所诉借款是刘某某和滕召某因合伙事务借款,与林晓某无关;②借款用途为合伙事务的生产资金,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属于滕召某的个人借款,原告对此情况是明知的;②所借资金专户专用,用于购买主要材料、设备,且由原告监管;证据3、借条二份,拟证明刘某某、滕召某所借款项用于合伙生产,且属于按份额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与林晓某没有关系;证据4、借款结算约定,拟证明①刘某某和滕召某因合伙事务所借款项,其中50万元为材料款,150万元直接进入刘某某开设的专户用于生产,滕召某没有支配该笔借款,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与林晓某没有关系,对此原告是明知的;②刘某某和滕召某的借款150万元,2016年5月6日前已偿还本金1362110元,利息15万元,尚欠欠款由刘某某承担67%,滕召某承担33%,与林晓某没有关系;②所欠借款本息已约定偿还的条件和资金来源,目前还款条件尚未成就;证据5、合作协议,拟证明①滕召某个人与刘某某合作投资,与林晓某无关;②曹圣某对滕召某与刘某某的合作投资情况是明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召某、案外人刘某某合伙期间与原告曹圣某有生意往来。2015年6月29日,被告滕召某和案外人刘某某共拖欠原告原料款50万元。因被告滕召某和案外人刘某某需要生产资金周转,遂与原告协商,将之前拖欠的货款50万元转为借款,另借款150万元,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刘某某、滕召某借曹圣某资金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刘某某、滕召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资金使用时间暂定一年,从资金到账日起算;借款月利率3%,从原告汇款日开始计息,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所借款项用于生产资金,不用作添加基础设施和固定资产投入;原告派员共同管理资金等等。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刘某某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刘某某、滕召某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由刘某某、滕召某共同签名的10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注明所借款项刘某某占67%、滕召某占33%;8月8日,原告又向刘某某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刘某某、滕召某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由刘某某、滕召某共同签名的10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注明所借款项刘某某占67%、滕召某占33%��借款后,被告滕召某和案外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利息9万元,11月10日支付利息6万元,以粗铟529.688KG抵现偿还本金662110元,2016年5月6日偿还本金70万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滕召某、案外人刘某某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滕召某和案外人刘某某拖欠借款本金63789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付利息2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结算约定》,约定:确认拖欠本金637890元,2016年4月30日前未付的利息20万元;结算后本息共计837890元,在2016年7月底以前付清,逾期未付部分按月利率2%计息;本息欠款以生产设备和设施作价30万元给金鼎公司、收货款18.7万元、拍卖厂内现有辅料来偿还;所有欠款刘某某承担67%,滕召某承担33%等等。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滕召某未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讼,并于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支出诉讼保全费2020元。另查明,被告滕召某与林晓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利息请求变更为以21050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滕召某和林晓某的身份证明、借条三份、借款结算约定、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般缴款书、生产管理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的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二是被告滕召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三是被告林晓某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此阐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款是否已达到还款条件和时间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生产管理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和刘某某出具的借款的期限暂定一年,对偿还借款本息约定在亏损的情况下由被告和刘某某变卖设备设施或用现金偿还,亦或通过诉讼解决;在《借款结算约定》中约定被告和刘某某在2016年7月底前以所收货款、变卖生产设备设施和拍卖厂内现有辅料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其对还款款项来源的约定,不影响原告就其到期债权行使权利,且该债权为被告和刘某某合伙期间产生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和刘某某既未收取货款,亦未取得变卖生产设备设施的所得价款,也未拍卖厂内现有辅料,至2016年7月31日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就该债务应以其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滕召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滕召某、案外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生产管理协议》时已确认将原告对滕召某和刘某某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享有的债权5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而后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结算约定》确认滕召某和刘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故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50万元债权债务转为借款是因双方清算而形成,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该笔债权债务可以根据双方清算协议即借款结算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提出2015年6月29日的原料款50万元,应以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在签订《生产管理协议》和《借款结算约定》时已就该笔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该50万元原料款已依��方当事人合意转为借款,故对被告提出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生产管理协议》中约定月利率3%,在2016年5月12日结算时,除去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另计息20万元,故被告和刘某某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利息15万元为2015年7月1日至10月3日期间的利息(100万元×3%×3个月零3日+100万元×3%×1个月零27日),系被告的自愿行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不再处理;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支付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为242361元[200万元×2%×4个月+(200万元-383.099KG×1250元/KG)×2%×1个月零9日+(200万元-383.099KG×1250元/KG-146.589KG×1250元/KG)×2%×1个月零18日],双方对此期间的利息计算20万元,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在2016年5月12日结算时,将2016年4月30日前未支付的利息2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借款复利计算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结算约定》,被告滕召某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33%的还款责任,被告滕召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6503.70元(837890元×3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503元,并按借款本金637890元的33%即210503元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后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4210元(210,503元×2%×1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晓某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案中,刘某某和滕召某向原告所借借款均进入原告监管的专户,用于滕召某与刘某某合伙事务的生产资金,该借款虽然是被告滕召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滕召某和林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被告滕召某和林晓某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林晓某不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晓某承担借款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滕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曹圣某借款本金276503元;二、限被告滕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曹圣某借款利息4210元(2016年8月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10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曹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诉���保全费2020元,合计4785元,由被告滕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利 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巧 连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