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初12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0-8。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萧县张庄寨镇袁圩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8********。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张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凯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张凯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6年5月20日,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获张凯内11件标注“古井贡”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张凯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张凯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证据如下:1、公证书六份;2、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律��费发票。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古井贡酒五年”商标的注册人。1998年12月、1999年1月、201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张凯在安徽省萧县张庄寨镇经营一超市。2016年4月15日,张凯以每件110元(每件4瓶)的价格,购进标注“古井贡”原浆白酒11件。上述白酒尚未销售被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安徽古井贡酒公司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结果为假冒产品。对于上述违法事实,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萧市监罚字(2016)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并对张凯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古井贡”牌侵权白酒11件;2、罚款1000元。本院认为: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作为“古井贡”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张凯购进并准备在自己经营的商店内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产品的事实清楚,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凯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综合考虑“古井贡”商标的社会知名度,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张凯的地理位置及侵权产品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张凯赔偿安徽古井贡酒公司8000元为宜。关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要求张凯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张凯所购进侵权商品被没收,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张凯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9元,张凯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长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