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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文登市麦岛盐业有限公司与苏慧聪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慧聪,文登市麦岛盐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慧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麦岛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麦岛。法定代表人:崔喜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慧聪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麦岛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慧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上诉人苏慧聪对被上诉人麦岛公司要求上诉人清退养殖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该异议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对政府将要征收虾池一事不知情,后查知,2007年10月文登南海管理委员会根据文登市委办公会的精神下发文件,文件下达对象为单位,而上诉人作为普通个体养殖户,并非文件的受送达主体,对此不可能知情。另一方面,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政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四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政府对涉案虾池只有远景规划,并未实际征收。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所涉标的物养殖池与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养殖池属同一涉案海域滩涂,且均在南海××委管辖范围内。在此背景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退虾池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2、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应视为对上诉人的承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因对上诉人所处境地深表同情曾对上诉人作出无偿使用虾池的承诺,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该承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麦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麦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养殖虾池一个,面积46亩,年租金82800元,承包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2013年10月,涉案养殖池因政府规划需要收回,原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限期清退养殖池的通知,但被告至今占用养殖池拒绝返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承租的养殖池清空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2014年至返还养殖池之日止的占用损失165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养殖虾池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养殖虾池一个,面积为46亩,每亩租金1800元,年租金82800元;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需给付原告年租金828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租金于上年的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视为违约且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在承包期间,如因政府规划、征用或不可抗力等确需收回养殖池,被告须无条件交还养殖池且无权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租金,剩余租金未缴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限期清(退)养殖池的通知》,通知被告清退养殖池。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清退养殖池。2004年12月16日,文登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下发文企改字[2004]8号“关于同意文登市侯家镇麦岛盐场实行改制的通知”,同意原告进行改制,原告占用的海域滩涂、虾池及盐田由原告继续租赁使用,租赁期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34年12月20日。2006年6月6日,文登市副市长颜祥布主持召开高岛盐场土地转让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将高岛盐场现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一次性出让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高岛盐场内的划拨土地未开发或部分开发时,高岛盐场依然享有盐场内未开发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该次会议形成了[2006]第30号会议纪要。2009年9月21日,文登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其根据[2006]第30号会议纪要精神受让的土地(包括本案涉案养殖池所占用的土地)办理了文国用(2009)第13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喜友承诺不收租金,并提交录音一份,录音中崔喜友陈述:当时这块地盘,路北是华药丙烯的,开始咱这块地权都是他的,划给他了……合同已签,厂房帮扶着能拖延拖延……能多养一季是一季,多养一季减轻点损失,现在拖到明年五月份、六月份,租金厂方是不收的,就是你白养,你拿去养着,减轻你的损失……。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减轻原告等养殖户的损失,与南海××委进行协商能否延期收回养殖池,甚至可以考虑减免养殖户的租金以便顺利做通养殖户的工作,但是最后协商无果,南海××委要求如期返还参池,因此原告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做出减免养殖户租金的承诺;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崔喜友还陈述:我把麦岛盐场参池承包合同的汇总表给管委领导,并对他说,80%-90%明年到期,怎么不能让明年一年再解除合同,就是2015年到期,我们做做工作,这都好说,我甚至当时说15年未到期14年的租金我不要,白养一年,但管委领导答复我,政府定下的事情,不能更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系受欺诈,故该虾池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期间,如因政府规划、征用或不可抗力等确需收回养殖池,被告须无条件交还养殖池且无权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故养殖池在被征用,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清空养殖池的通知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承租的46亩养殖池清空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文企改字[2004]8号通知的精神,文登市政府在对麦岛盐场进行改制的同时,允许原告继续租赁使用其占用的海域滩涂、虾池及盐田,租赁期自2004年12月20日至2034年12月20日,因此原告将涉案养殖池出租给被告系正常转租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租金,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被告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仍未清空返还养殖池,应按租金标准226.8元/天(82800元÷365天)支付至清空返还之日计算的养殖池占用使用费。针对被告提交的其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应结合全部录音内容综合分析,不能断章取义,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希望以减免租户租金的方式为租户争取利益,但是并未承诺减免租户租金,故被告关于不用缴纳租金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慧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的46亩养殖池清空返还原告文登市麦岛盐业有限公司;二、被告苏慧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登市麦岛盐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返还养殖池之日止,按每日226.8元计算的养殖池占用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苏慧聪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苏慧聪提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四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和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政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诉争养殖池未被实际征用,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池、倒池缺乏法律依据。经质证,被上诉人麦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法律文书所涉纠纷与本案在土地性质、合同性质、法律关系等方面有本质区别,不应将上述证据所涉纠纷结果与本案套用,对本案无参考价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中关于涉案土地的位置、土地的使用权人、政府征用土地的时间与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时间的先后顺序等与本案并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慧聪与被上诉人麦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如因政府规划、征用或不可抗力等确需收回养殖池,上诉人苏慧聪须无条件交还养殖池,且无权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该约定表明,政府规划、征用或不可抗力等情形系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上诉人对诉争养殖池可能随时被收回应当知情并有相应预期。2013年10月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关于限期清退养殖池的通知》,系因政府规划需要收回诉争养殖池,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土地未发生政府征用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仍占有、使用涉案养殖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养殖池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此外,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未承诺上诉人可以无偿使用诉争养殖池,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上诉人苏慧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