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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1、张某2、张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378号原告:孙某某,女,1938年9月30日出生,住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62年3月1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张某2,女,1971年6月1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张某3,男,1960年2月8日出生,住铁力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被告张某3、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据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年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原告儿女,原告自20年前随长子张某3共同生活,张某3尽到了赡养义务和责任,而被告张某1和张某2不尽赡养义务。2015年5月23日三被告达成了赡养协议,约定:原告由张某3赡养,被告张某1和张某2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但被告张某1、张某2只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当年赡养费给付义务,后拒绝支付赡养费。为了维权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1庭前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原告月工资1400元左右,完全够其生活花销,不需要另行支付赡养费;2、原告名下现有存款六万余元,不存在生活无着落的情况,不需要支付赡养费;3、如果原告感觉目前的生活状态不如意或钱不够花,张某1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且不需要别人支付赡养费。综上,张某1认为,原告的经济状况还很好,并不是达到了需要儿女提供赡养费才能度日的程度,张某1愿意赡养原告,但不愿意别人借赡养的借口,满足自己的目的。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2辩称,21年了,我哥跟我妈在一起生活,我妈之前身体好,我哥家俩孩子,都是我妈看大的,虽然我妈和我哥一起生活,实际是我妈在照顾他们。近两年,我跟我姐出了赡养费,在我爸去世后,我爸有一个房子卖了18万多,都给我哥了,还有一个平房出租,租金12000也都给我哥了。我也往家拉烧柴,虽然我没跟我妈住在一起,但有时间我就回去看我妈,也给我妈烧炕。最近因为陪读了,回家次数少了些,之前虽然没拿赡养费,但回家从不空手,吃的、用的都买。过年、过节、过生日时我都没落过,就今年八月节没去,因为今年没进去屋。在我能力范围内,我愿意承担赡养费。我妈年纪大了,有点糊涂,我妈随时可以到我这来。1、原告的月工资足够生活花销,不需要赡养费支付;2、原告有六万元存款,生活有保障;3、我愿意独自赡养原告,无需他人支付赡养费。有人想以赡养为借口,但我不想委曲求全,不愿意被人胁迫着做违心的事情。赡养协议不是跟我妈签的,是跟我哥签的,钱没给我妈,都给我哥了,以后不想履行了。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张某3辩称,我同意赡养母亲,我们母子感情特别好。她愿意跟着我,我就照顾她。我不需要别人给多少赡养费。21年了,没人给赡养费。2015年协商时,张某1、张某2一年给4000元,老人医疗费三个子女均承担,额外承诺的事项都没兑现,都没信守承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张某3对该协议认可,被告张某1、张某2以钱被张某3占有,原告并未花到,且每年赡养费四千元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拒绝履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系原告孙某某儿女,原告自20年前随被告张某3共同生活,2015年5月23日三被告达成了赡养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张某3赡养。被告张某1和张某2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被告张某1、张某2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当年赡养费给付义务,被告张某3履行了赡养义务。现被告张某1以原告的月工资1400元左右,足够生活花销,不需要支付赡养费,原告有六万元存款,生活有保障。被告张某2以赡养协议不是跟我妈签的,是跟我哥签的,钱没给我妈,都给我哥了,以后不想履行了,拒绝支付原告赡养费。被告张某1、张某2均表示愿意独自赡养原告,无需他人支付赡养费。被告张某3承认被告张某1、张某2给付的一年的赡养费共计8000元确实在其手中,如果索要可以退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孙某某要求随被告张某3共同生活,被告张某3同意赡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的赡养费用应与其当地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按协议约定负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与原告实际支出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月工资1350元左右,生活有保障。考虑老人生活费用的支出,子女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某1、张某2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二百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张某3共同生活,被告张某1、张某2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二百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张某2自2016年10月份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强审 判 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顾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