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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春文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春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910号申请执行人石春文,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10041947********,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铁北办事处向阳居民委员会2组被被法定代表人陈大山,总经理。陈大山。本院执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石春文与被执行人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大山商品房预约合同一案,根��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85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6000元。经审查,被执行人对上述判决书确定还款义务至今没有履行。因另案的执行,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萍乡市宏明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给另案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北海市重庆路以南、四川路以东,【北国用(2009)第B13520号,面积:5769.8平方米】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目前,本院正在对该幅用地进行评估、拍卖,因该幅用地在短期内无法完成拍卖程序,本案需等待对上述拍卖所得款的残值进行分配。此外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被多重查封,多处财产已设置高额的抵押权,暂不具备处置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人的财产暂不适宜处置,依法应当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终结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