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与彭阳县南山机砖厂、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彭阳县南山机砖厂,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苏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阳县南山机砖厂,住所地,彭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力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发,该厂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蔡志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彭阳县南山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不服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更没用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上诉人从未实际履行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撤销彭阳县法院(2016)宁0425民初13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从本案被上诉人彭阳县南山机砖厂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立案证据,即:两份收条、三份对账单看,收条和对账单上面加盖有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彭阳宁馨花园项目部专用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名,由此证明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彭阳县南山机砖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实际发生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履行地的问题,因合同未约定且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货币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接收货币方为被上诉人宁夏彭阳县南山机砖厂,其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境内,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彭阳县,故本案彭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虎少军审判员 王世贵审判员 米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占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