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葛海标与葛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标,葛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463号原告:葛海标,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颜恩波,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追娜,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海标为与被告葛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需于2014年11月份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之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还款计划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葛海标与被告葛追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海标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葛追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葛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