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小兵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兵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兵张某某,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兵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兵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新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的一天晚上20时许,在新野县上庄乡邓庄村韩营,被告人张小兵张某某伙同齐明奇齐某某(已判刑)趁被害人韩某1在自家门前池塘边的羊群无人看管之机,先盗窃两只山羊,后又纠集徐某返回原地,盗窃整个羊群。在驱赶羊群途径高速引线返回途中被发现后追回。经鉴定,被盗山羊32只,总价值1971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小兵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韩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兵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小兵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齐明奇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12、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兵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小兵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张小兵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小兵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认为盗窃整个羊群系盗窃未遂,经查,被告人张小兵张某某伙同他人返回盗窃整个羊群,被发现时,距离被害人放羊地点约1100米,该距离足以使被害人失去对羊群的管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兵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