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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与富阳市兄弟五金有限公司、陆富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富阳市兄弟五金有限公司,陆富琴,夏向明,黄晓峰,陈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340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927656-0),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126号。代表人:许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系该行员工。被告:富阳市兄弟五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53941-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育才路4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峰。被告:陆富琴,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夏向明,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黄晓峰,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慧,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风和支行)与被告富阳市兄弟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陆富琴、夏向明、黄晓峰、陈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兄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0元,支付利息22434.64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日),合计1342434.64元,自2016年9月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计付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0.395‰计算);2、原告对被告陆富琴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夏向明、黄晓峰、陈慧、陆富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兄弟公司、夏向明、黄晓峰、陈慧、陆富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兰苹、被告陈慧的委托代理人方君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兄弟公司、陆富琴、夏向明、黄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陆富琴向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兄弟公司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2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夏向明、黄晓峰、陈慧向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兄弟公司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8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诺、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陆富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富春街道金苑路4号601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兄弟公司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32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同日,双方在杭州市富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7日,农商银行风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兄弟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320000元;借款用途为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依照贷款人存贷积数挂钩贷款管理办法之规定确定利率标准和利息结算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如被告兄弟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按约定月利率6.93‰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向被告兄弟公司交付借款1320000元,并由被告兄弟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截至2016年9月2日,被告尚欠利息(含罚息、复息)22434.64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与被告兄弟公司、陆富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夏向明、黄晓峰、陈慧、陆富琴出具的《保证函》,被告兄弟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已依约放贷,被告兄弟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兄弟公司按约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320000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富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物作担保,被告夏向明、黄晓峰、陈慧、陆富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兄弟公司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时,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要求以被告陆富琴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由被告夏向明、黄晓峰、陈慧、陆富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兄弟公司、陆富琴、夏向明、黄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兄弟五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借款本金132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6年9月2日止的利息22434.64元,合计134243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兄弟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均按月利率10.39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对被告陆富琴名下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苑路4号6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夏向明、黄晓峰、陈慧、陆富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2元,减半收取8441元,由被告富阳市兄弟五金有限公司、陆富琴、夏向明、黄晓峰、陈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