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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0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高要市金利雅拓金属制品厂与王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金利雅拓金属制品厂,王雁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20771号原告高要市金利雅拓金属制品厂。登记经营者谢全波。被告王雁云。委托代理人孙银亮,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要市金利雅拓金属制品厂诉被告王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雁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自然人,自2007年与林梓鑫结婚后并于2007年购买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2号楼3单元3层8号的房产,自购买至今一直在上述房产居住,经常居住地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管辖及合同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作为郑州建材凤凰城鑫雅拓五金商行的登记经营者,且该商行经营场所位于本院辖区,而原告系将货物交付至被告的商行处,故被告该商行的经营场所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雁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崔静平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彦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