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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彩贞信用卡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彩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7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主要负责人:刘同朋,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彩贞,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彩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陈彩贞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截止2016年2月15日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32466.38元、利息14470.20元、滞纳金9500元,共计56436.58元,及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因被告陈彩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陈彩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80。信用卡种类:牡丹粤通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人民币500元。“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欠款情况:陈彩贞从2014年9月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2月15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2466.38元、利息14470.20元、滞纳金9500元,合计56436.58元。本院认为,陈彩贞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彩贞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陈彩贞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截屏图及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陈彩贞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陈彩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2月15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56436.58元,以及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500元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3元,被告陈彩贞负担1217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陈彩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旋钟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