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熊威与廖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威,廖仁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986号原告:熊威,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庄武,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仁玉,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熊威诉被告廖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威的委托代理人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仁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并约定利率每月每万元壹仟元。被告借款后,无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120元(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此后利息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图片,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仁玉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威与被告廖仁玉为朋友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由于资金短缺,本人特向熊威借到现金3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率每月每万壹仟元,借期贰个月。借款的担保人为案外人殷赛球。原告于被告立写《借条》当天以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无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熊威就其与被告廖仁玉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借条》佐证,同时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借款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对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每万壹仟元,经折算,每月利息为3000元。现原告请求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利息计付方式无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但对于利息的计付时间,应自2015年9月3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此利息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利息可自2015年9月3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仁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威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可自2015年9月3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威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元,由原告熊威负担50元,被告廖仁玉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建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