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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金汇支行与廖应鹏、廖玉平、李仙梅、张茜、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金汇支行,廖应鹏,廖玉平,李仙梅,张茜,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11财保34号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金汇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国土局右侧裙楼。负责人胡广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龙,系该支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和解、申请财产保全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彭辉,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廖应鹏。被申请人廖玉平。被申请人李仙梅(廖玉平之妻)。被申请人张茜(廖应鹏之妻)。被申请人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二十五区长江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廖玉平。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金汇支行与被申请人廖应鹏、廖玉平、李仙梅、张茜、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廖应鹏、廖玉平、李仙梅、张茜、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95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以下财产作为担保: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60号国旺大厦(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529**号)。本院认为,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金汇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廖应鹏、廖玉平、李仙梅、张茜、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9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二、对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金汇支行提供担保的财产即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60号国旺大厦(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529**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永红审 判 员  欧 建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方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