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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钟春雨与周陈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雨,周陈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62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钟春雨。被告周陈圆。原告钟春雨诉被告周陈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雨、被告周陈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隆纳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周陈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春雨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因酔驾才穿驰变道乱窜,撞坏了我的车头、车门和前轮胎,事后逃逸,请何亚中为其顶名顶驾造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产生的拖车费、看车费和维修费、鉴定费(被告垫付),合计12910元;请求被告赔偿因半月后才修好车的误工费3000元。被告辩称: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我不是酒驾。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周陈圆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由泸县往泸州方向行驶,21时04分许,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1952公里加900米处,与前方第一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钟春雨驾驶的川E*****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警民警到达事发现场之前,川E*****号车驾驶员周陈圆离开现场;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何某某称自己驾驶川E*****号车与钟春雨所驾车辆发生擦挂,但是川E*****号车驾驶员钟春雨随即向处警民警反映,事发当时并不是何某某驾驶的川E*****号车。交警部门根据相关证据作出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周陈圆驾车操作不当且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钟春雨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周陈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春雨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受损的川E*****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载明该车维修项目、配件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的清单,且维修项目中没有“叶子板”的修复,但未提供维修发票。被告因此申请对该车损需修复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省盛众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为:川E*****别克凯越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价值共计为人民币捌仟零贰拾肆元整。具体鉴定情况见附表。该车辆损失鉴定明细表载明了维修项目名称、数量、价格。其中右前叶子板校修、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叶子板修复的数量均为1,价格分别为100元、350元、300元;施救费为500元。被告已垫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右前叶子板的修复费750元不应在赔付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川公高交认字[2015]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单;被告提供的照片、四川省盛众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报字第201609—0008号、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陈圆驾车与原告钟春雨驾车发生擦挂,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周陈圆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产生的拖车费、看车费和维修费、鉴定费(被告垫付)的问题。首先,本院对四川省盛众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经审查后,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项目中的确没有载明有右前叶子板的修复,故对被告提出的右前叶子板的修复费共计750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施救费经鉴定为500元已列入损失范围,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产生了拖车费、看车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三,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维修票据,对需要通过鉴定评估车辆维修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承担鉴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含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774元,应由被告承担,此款应扣除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品迭后实际支付款项如下:67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陈圆赔偿原告钟春雨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774元,此款应品迭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钟春雨67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承担36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斌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