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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9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饶士明 故意伤害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饶士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刑初77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诉讼代理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饶士明,男。2001年1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8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士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代理人熊艳,被告人饶士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饶士明因帮他人收账多次拨打被害人张某的电话,张某拒不接听,并将其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被告人饶士明遂怀恨在心。同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饶士明搭乘陈某的车经过本县五峰镇小北门加油站时,看见张某驾驶车辆准备加油,便从自己包内拿出一把尖刀跑到张某车边,拉开车门朝张某连捅几刀,张某用左臂推挡,被饶士明手持的尖刀捅伤左肘部内侧,被告人饶士明随即逃离现场。经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饶士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6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饶士明故意手持尖刀捅伤其左上肢,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531.38元。其中:医疗费19751.38元、护理费11700.00元、误工费2847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00元。为此,附民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资料、交通费票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饶士明当庭自愿认罪,对刑事部分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自己应该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饶士明因帮他人收账多次拨打被害人张某的电话,张某拒不接听,并将其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被告人饶士明遂怀恨在心。同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饶士明搭乘陈某的车经过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小北门加油站时,看见张某驾驶车辆准备加油,便从自己包内拿出一把尖刀跑到张某车边,拉开车门朝张某连捅几刀,张某用左臂推挡,被饶士明手持的尖刀捅伤左肘部内侧,被告人饶士明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4日,被害人张某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因为被告人饶士明的伤害行为导致附民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213.57元。其中:医疗费19751.38元,误工费28305.00元(28305.00元/365×365天),护理费11632.19元(28305.00元/365×150天),交通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30.00元×47天),法医鉴定费700.00元,营养费1200.00(20.00元×60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饶士明通过卢某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二)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饶士明系被抓获归案,(三)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明被害人即附民原告人张某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四)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饶士明的前科情况,(五)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最后一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时间,(六)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饶士明、附民原告人张某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七)医疗费单据证明附民原告人张某受伤住院费用,(八)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就医、检查所用车费。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加油站看到张某与一男子争吵,该男子手拿一把刀,且张某左手肘处有伤口往外渗血的事实,(二)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开车带着王某和被告人饶士明途径小北门加油站时,饶士明见张某的车停在加油站,便下车去找张某,后张某被捅伤的事实,(三)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当天搭乘陈某的车到五峰镇办事,车上还坐着饶士明,途径小北门加油站时,饶士明见张某的车停在加油站就下车去,王某跟着去见饶士明手里拿着一把刀和张某拉扯,就去劝架,后见张某左手包裹毛巾疑似受伤的事实,(四)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听陈某说饶士明将张某捅伤,后在傅家堰乡派出所代饶士明向张某赔偿了医药费10000.00的事实,(五)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曾请饶士明帮自己收账的事实,(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卢某代饶士明给张某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的事实。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饶士明持刀捅伤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受伤后住院治疗等情况。四、被告人饶士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五、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地点、环境、痕迹等情况。六、鉴定意见:(一)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某2016年2月3日左上肢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二)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七、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饶士明持尖刀捅伤被害人张某的全部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士明持尖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士明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饶士明有多次故意伤害罪前科,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持凶器伤害他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饶士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曾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的医疗费用19751.38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11700.00元、可支持11632.19元(28305.00元/365×150天),其诉请的误工费28470.00元、可支持28305.00元(28305.00元/365×365天),其诉请的交通费500.00元对提供了有效票据的部分即215.00元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3000.00元标准过高、酌情支持1200.0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00元予以支持,因此附民原告人张某所受损失共计为63213.57元。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受损失系被告人饶士明造成,被告人饶士明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士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饶士明赔偿被害人即附民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3213.57元,除去已赔偿的10000.00元外,还应赔偿53213.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立审判员  郭建军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