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3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2213陈梅与葛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葛士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213号原告:陈梅,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葛士建,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陈梅与被告葛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士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亲属介绍相认。2014年8月9日被告借原告150000元,约定月息20‰,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三个月偿还。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葛士建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至2014年8月9日被告欠原告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其中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款150000元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士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梅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葛士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XXXXX80。审 判 长  徐学松人民陪审员  武润武人民陪审员  庄业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