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效峰与北镇市公安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效峰,北镇市公安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562号原告:郑效峰,男,1963年3月31日生,满族,警察,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市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胡斌,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男,1972年12月10日生,满族,公务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郑效峰与被告北镇市公安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效峰、被告北镇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56471元(2003年1月15日-2016年6月16日);2、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6月17日以后至还款完毕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干警,2002年3月份开始,原告在担任北镇市公安局广宁分局局长时,以个人名义在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5万元,利息分别是6厘63毫和11.84%,用于解决人犯曹占柱死亡赔偿问题。此笔贷款在原告离任分局长时未能解决,故交给下任领导去还,原告有交接单为证。原告未问过此笔贷款,信用社也未找过原告,可是2016年6月份,信用社把原告起诉,并下了判决,让原告还本金5万元,利息56471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16日),从2016年6月17日开始,如原告仍不给付,按日万分之4.785给付利息,至本金5万元给付止。此笔贷款是原告用于解决人犯曹占柱死亡赔偿问题所用,不是原告个人所用,所以应由被告偿还,可被告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北镇市公安局答辩称,没有意见,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效峰系被告北镇市公安局干警,原告在担任北镇市公安局广宁分局局长时,以个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解决人犯曹占柱死亡赔偿问题,原告在离任分局长的财经交接情况中存在此笔欠款。2016年6月份,信用社起诉至我院,要求原告郑效峰偿还此笔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56471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16日),并从2016年6月17日开始,按日万分之4.785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5万元给付完毕止,我院依法支持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此笔贷款不是个人所用,应由被告负责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被告当庭表示对此笔欠款的事实、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借此笔贷款系为解决分局关于人犯曹占柱死亡赔偿问题,并非其个人所用,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郑效峰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56471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6日);二、被告北镇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日万分之4.785给付自2016年6月17日至本金5万元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计1214.5元,由被告北镇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