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5527号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法定代表人孙宝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基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中心区D19号(筹建)法定代表人刘宝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全,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齐峰,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文新(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全、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价款350505元。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02411元,尚欠24809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809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5050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完工付至总价款95%,剩余5%为质保金,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原告95%工程款即332979.37元,所以该工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016年3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56329元,为了明确双方剩余质保金给付方式,双方达成一致,即原告承诺在工程整体验收结束后依合同支付;目前工程尚未整体完工,被答辩人所施工项目尚未进行整体验收,故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证明工程量和所发生的合同价款。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拖欠原告质保金248094元,而且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17525.23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说明合同金额为350505元(预算书金额为350504.6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结清。”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已付工程款未达到90%。证据2、付款凭证一组(收条、电汇凭证、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给原告95%工程款332979.37元。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收条所涉工程款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电汇凭证无异议;对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证据3、收据,2016年3月4日原告项目经理给被告出具一组收据,证明原告书面承诺其在清华同方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已全部结清,剩余5%质保金,待工程整体验收结束后,依据合同支付。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清华同方信息港C座地下室厨房土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50505元(包死价);原告方项目经理为匡德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为礼杰;工程完工后,经原告、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工程完工并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施工完毕,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32979.37元。2016年3月4日,原告项目经理匡德明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其在被告处承包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剩余5%质保金,待工程整体验收结束后,依据合同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为102411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已付工程款予以证明。被告提供了原告项目经理匡德明签字的收条,证明其已付工程款为332979.37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95%。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虽然该收条无法证明该332979.37元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考虑到原、被告间存在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项工程中被告已付款总额是确定的,加之“钱”作为种类物的特性,本院认为将该332979.37元作为涉案工程的已付款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32979.37元,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95%。关于剩余5%的质保金,虽然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被告验收一年后支付,但原告项目经理匡德明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已将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变更为工程整体验收结束后,现清华同方信息港整体工程尚未验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已符合给付条件,故剩余5%工程款被告有权拒绝给付。原告称匡德明在2016年3月4日已不是其公司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将匡德明不再担任其公司项目经理的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变动,故匡德明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2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审 判 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芷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