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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亚范与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亚范,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吴亚范,女,1960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执行人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560183-5。法定代表人钱立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廊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范中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