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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0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永艺与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君之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艺,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君之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458号原告(被告)高永艺,男。委托代理人吴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原告)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任继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男,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红燕,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君之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谭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入职被告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华安公司)处任职保安,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二、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900元加上加班工资,被告中保华安公司虽主张原告的工资为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加上加班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三、加班工资:原告诉称平时工作日每天上班8小时,周六日期间每天上班12小时、没有休息日,上班情况通过每月一张的考勤表记录,被告中保华安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0391.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754.4元。原告提交了《考勤表存根》、《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值班记录表》、《巡逻签到表》、加班工资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保华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且《值班记录表》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保安队长每月仅抽查值班2至3次,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上班天数。被告中保华安公司主张原告周六、日无需上班,存在加班的时间均已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了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有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原告2016年6月2日当庭对于上述《考勤表》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5年5月份的《考勤表》是先签名然后再打印表格,并向本院申请对该份《考勤表》上其签名与表格制作的时间先后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原告签名时间晚于该表格的制作时间,故本院对于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提交的上述期间的《考勤表》予以采信。第一,对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时间,由于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掌握考勤记录却未向本院提交,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经核算,上述期间共有双休日122天、法定节假日15天,故被告中保华安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1972.41元(1900÷21.75÷8×12×122×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31.03元(1900÷21.75÷8×8×15×300%)。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加班工资》显示其已向原告发放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779元、1879元、2062元、2164元、2154元、2329元、2105元、2163元、2105元、2125元、2124元、2277元、2132元、2136元,扣减月工资1900元之后则被告中保华安公司已发放的加班工资为3076元(162+264+254+429+205+263+205+225+224+377+232+236)。故被告中保华安公司还需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份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8896.41元(31972.41-3076)、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31.03元。第二,根据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提交并经原告签名确认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考勤表》,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而且除了2015年7月份原告休息7天外其余月份原告均休息8天,因此被告中保华安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7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4.71元(1900÷21.75×1×200%),以及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2.41元(1900÷21.75×6×300%)。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及工资清单支付表》显示,其已向原告发放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175元、2124元、2185元、2320元、2216元、2454元、2155元、2384元、2339元,扣减月工资1900元之后,则被告中保华安公司已向原告发放的加班工资为3252元(275+224+285+420+316+554+255+484+439),故本院认定被告中保华安公司已足额支付了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第三,原告诉请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即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未休年休假工资: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延迟到第二年。经核算原告在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可享有5天年休假,因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本院认定被告中保华安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873.56元(1900÷21.75×5×200%),原告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76.66元中超过873.56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保华安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98.47元并未起诉,本院予以照准。五、最后工作日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与被告中保华安公司确认原告最后上班至2015年8月6日。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以被告克扣加班工资、未购买社会保险、发放的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中保华安公司确存在拖欠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加班工资之情形,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2014年的8月至10月份工资之和为9951.88元[(2277+1900÷21.75÷8×12×10)+(2132+1900÷21.75÷8×12×8)+(2136元+1900÷21.75÷8×12×8)],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之和为18013元(2175+2124+2185+2320+2216+2454+2155+2384),故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30.41元[(9951.88+18013)÷12]。被告中保华安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5826.02元(2330.41×2.5)。七、同工同酬工资及补偿金:原告诉请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按同工同酬支付工资的差额26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高温补贴: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确认的高温津贴,双方均未起诉,视为对于该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照准。九、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第1961号。十、仲裁请求:1、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0391.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754.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76.66元及克扣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930.68元;2、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89.89元;3、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4、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按同工同酬支付工资的差额26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5、被告中保华安公司补缴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6、被告深圳市君之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774.04元;2、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4、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98.47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0391.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754.4元、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576.66元及克扣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930.68元;2、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89.89元;3、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4、被告中保华安公司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按同工同酬支付工资的差额26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5、被告深圳市君之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三、被告中保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仅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加班工资11233元;2、变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36元。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中保华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君之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被告)高永艺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8896.41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31.03元;二、被告(原告)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被告)高永艺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三、被告(原告)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被告)高永艺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差额898.47元;四、被告(原告)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被告)高永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26.02元;五、驳回原告(被告)高永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鉴定费528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1页共9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