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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荣华诉被告王春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王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林XX(曾用名林X),女,1975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XX,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林XX诉被告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至20161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洗车场洗车,被告拖欠工资款5958元,经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原告现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958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出具欠条的情况属实,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给付所欠工资款,但因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同意自2016年12月起,每月给付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1年1月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长岭县鑫开发洗车场(无营业执照)洗车,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958元,2016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958元,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分期给付,就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5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