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杜月菊与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月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018号原告杜月菊,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76009789-6。法定代表人王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玲,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雪娇,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月菊诉被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物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月菊、被告高诚物业委托代理人吴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月菊诉称:原告系被告物业经理,2016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新城1期物业办公室内,被业主打伤,随即被120急救车辆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计入院治疗53天。原告由于因公负伤,身体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精神上也遭受了严重损害,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未给予答复,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573.48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诚物业辩称:原告受伤系直接侵权人所为,应当直接向侵权人请求,我单位已垫付5,000元医药费,误工费结合医嘱实际为53天已经支付,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可能存在过度医疗,需庭审中结合相关证据再行质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物业经理。2016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新城1期物业办公室内,孙瑞国因所住楼电梯总出故障一事与原告理论并争吵将原告脸部打伤。当日,原告由120急救车送往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至2016年5月10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53天。期间,普食,二级护理34天,三级护理19天。原告在事发当日发生急救车费用275元,在沈阳急救中心发生门诊医疗费1,169.84元,在沈阳急救中心发生住院医疗费9,053.04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以“左眼他人拳击伤1个月”为主诉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发生门诊医疗费1,075.60元。原告2016年5月10日出院诊断书载明“休息壹个月”;2016年6月12日,原告至沈阳急救中心门诊复查,当日门诊病历记载“患者所诉头痛、头晕,神志清楚,语言流利,四肢肌力Ⅴ级”,当日诊断书载明“休息壹个月”。2016年7月13日,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主诉“头痛头晕半年,3月18日住院未见好转,现呕吐、头晕、胸痛,口服降压药未见好转”,经诊断为“高血压、心率不齐”,当日诊断书记载“全休壹个月”;8月14日原告再次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诊断书记载“初步诊断:高血压、心率不齐,处理意见:全休壹个月”。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诚物业支付原告3月、4月、5月工资各2,550元,支付原告6月、7月、8月工资各1,250元。另,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2016]第1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瑞国行政处罚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书、银行对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高诚物业的物业经理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受伤,被告高诚物业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诚物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孙瑞国追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1,573.48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票据不能被认可的意见,因原告在该医院所诊治的眼伤亦是因本案事故所造成,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又,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应另支付原告医疗费6,57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故该项费用应为5,300元(53天×100元/天)。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对原告在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期间、出院诊断书休息时间,以及沈阳急救中心门诊复查诊断书休息时间予以认可,即误工时间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12日。关于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的休息时间,因两次门诊检查诊断均为“高血压、心率不齐”,此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该两次诊断书所记载休息时间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收入标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为月工资2,550元,又,因被告在事故后已足额发放原告3、4、5月份工资,故该三个月不存在误工费,原告6月和7月误工时间为42天,应发放工资3,570元(2,550元/月÷30天×42天),该两个月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共计2,500元,故被告应另支付原告误工费1,07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4天,三级护理19天,本院支持原告二级护理期间由一人护理的相应费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58.41元(37,127元/年÷365天×34天×1人)。5、交通费。原告就该项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及复查的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月菊医疗费6,573.48元;二、被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月菊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三、被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月菊误工费1,070元;四、被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月菊护理费3,458.41元;五、被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月菊交通费300元;六、驳回原告杜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