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终1412号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体育局射击场内。法定代表人陈东武,总经理。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第1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东华公司上诉称,2012年3月30日,东华公司与攀枝花市乔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发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由乔发公司向东华公司供应钢材等材料。2015年7月12日,东华公司未财务经核对即向乔发公司出具了欠货款7371144元的《欠条》和《还款协议》。据此,乔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华公司支付货款7371144元。诉讼中,东华公司表示仅欠货款3269212.42元,《欠条》和《还款协议》乃是出于重大误解,乔发公司表示东华公司不认可所欠货款金额,可另行提出变更或撤销之诉。于是,东华公司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该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乔发公司依据《欠条》和《还款协议》诉东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过程中,东华公司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欠条》和《还款协议》上的货款结算金额予以变更,该诉讼请求属于乔发公司诉东华公司支付货款一案中的法院应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勿须再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乔发公司与东华公司对未付货款金额产生异议,东华公司举证以总货款减去已付货款即可明确未付货款的金额,且东华公司诉称其未经财务核对即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行为不属于民法或合同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原审这一认定并无不当。但原审认为东华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一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在乔发公司诉东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过程中,东华公司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货款结算金额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本案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昭富审判员 肖建忠审判员 吴永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