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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唐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唐方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1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译,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方敏,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唐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威、邓钧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方敏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85177.14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2729.97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2、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被告承担律师费35800元、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合意后,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连续拖欠5期贷款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唐方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唐方敏向农行蜀都支行递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600000元用于向案外人胡亮、杨雪购买二手房,并同意以贷款所购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设定抵押。2013年10月11日,唐方敏(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蜀都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00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市成华区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43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执行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胡亮开户于农行账号为的账户,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法按月分期还款,共360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抵押人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立即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0日农行蜀都支行向唐方敏指定的账户转款6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唐方敏连续拖欠5期未归还农行蜀都支行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85177.14元,利息、罚息、复利12729.97元。同时查明,2013年10月25日,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一段28号8栋3单元4层7号房屋由胡亮、杨雪过户登记至唐方敏名下。2013年10月31日,农行蜀都支行取得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权)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及抵押人为唐方敏,抵押权人为农行蜀都支行,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43年10月29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农行蜀都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唐方敏份证复印件、《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个人贷款基本信息及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唐方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设置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已按约向唐方敏履行了支付60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截止2016年6月20日唐方敏已连续5期未足额还款。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唐方敏尚欠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本金585177.14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729.97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和以逾期未付利息为基数计付复利,按上述利息标准的50%(加收罚息系数50%=放贷确定的逾期利率10.31625%/利率6.8775%-100%)、以分期本金逾期金额为基数计付罚息。由于农行蜀都支行已要求贷款提前到期,故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还清借款为止,唐方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尚欠本金的利息损失。唐方敏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权)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法律规定执行。农行蜀都支行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产生,故其主张唐方敏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方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585177.1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和计算方法为:截至2016年6月20日12729.97元;从2016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和逾期未付利息的复利,按上述利息标准的50%计付分期本金逾期金额的罚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至还清借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唐方敏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8元,减半收取计5069元,由被告唐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