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柳光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柳光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7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吴心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林向群,系原告职工。被告:柳光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田支行)与被告柳光南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在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柳光南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172826.05元,其中本金119673.69元,利息37010.25元,滞纳金15688.51元,手续费453.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2月29日,往后新产生利息等各项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林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光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请中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无其他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3日,被告柳光南向原告农行青田支行提交金穗信用卡领用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申请额度为3000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载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原告审批通过后,向被告柳光南发放了卡号为46×××34的信用卡,额度为300000元。被告柳光南一直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6年2月29日累计透支本金119673.69元,结欠利息37010.25元,另有分期还款手续费453.6元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信用卡开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交易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告柳光南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柳光南在透支后,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柳光南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及分期还款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因章程中虽有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是并未对最低还款额具体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故视为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光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光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本金119673.69元,并支付分期还款手续费453.6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为37010.25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担313元,由被告柳光南负担344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柳光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人民陪审员 赖建兵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件:判决所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