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牛儿”,男,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慧、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筹集毒资,来到宾阳县宾州镇桂安驾校停车场,用万能钥匙和T型撬棍撬开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电门锁,盗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韦某、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秋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