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执3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曾秀夫与郭宇斌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384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秀夫,郭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3849号申请执行人:曾秀夫,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被执行人:郭宇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曾秀夫诉被告郭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秀夫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宇斌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除显示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XX房的产权份额(解困房),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汽车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汽车的价值不高,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不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因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XX房的产权份额,但由于对被执行人占有的该房屋的产权份额不便于处置,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无需处理上述房屋。因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上述的执行情况,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38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荫亭审 判 员 陈文玲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