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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张杰与赵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赵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517号原告:张杰,男,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赵建江,男,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张杰与被告赵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强、人民陪审员彭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底在原告处借现金11.5万元,约定利息5分,并在2014年4月份支付全款,后被告故意拖延回避原告。2015年找到被告,被告承诺连本带息一并还上。此后,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赵建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赵建江从原告张杰处借款1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杰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整),2014年4月13号,赵建江”。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杰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被告赵建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被告所偿还的15000元的性质,虽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且被告承诺连本带息一并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所偿还的15000元应为本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偿还剩余的100000元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张杰负担340元,被告赵建江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桥审 判 员  苏 强人民陪审员  彭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