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冬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冬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670号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关丽萍,该社员工,住黑龙��省依安县。被告李冬冬,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冬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李冬冬借款8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月利率8.62‰,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李冬冬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全部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人房屋所有权证(他权证���》等证据证实。被告李冬冬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示证据。被告李冬冬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李冬冬用其房屋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8.62‰;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李冬冬可以在8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根据约定,李冬冬第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李冬冬未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李冬冬发放了借款。李冬冬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向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冬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冬冬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大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