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志国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国,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杨桂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211行初35号原告陈志国,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路179号。诉讼代表人黄卫东,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建,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卢长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丹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桂平,女,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原告陈志国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以下简称“同安公安分局”)、第三人杨桂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国、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磊、陈丹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桂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同安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厦公同(西柯)行罚决字[2015]第0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桂平于2015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因琐事在同安区西柯镇美禾七路口将原告陈志国殴打致轻微伤,同安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桂平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陈志国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杨桂平原系同事。2015年3月10日,杨桂平与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口角,下班后杨桂平与其弟弟等人在同安区西柯镇美禾七路口处将原告堵住,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下泪下管断裂、右眼睑裂伤,双眼屈光不正等伤情。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厦公同鉴告字【2015】0020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原告外伤致面部两处创口累计长4.2厘米,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厦公同(西柯)行罚决字[2015]第0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桂平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贰佰元。原告不服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告自行到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永安法鉴【2015】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眼睑裂伤、右下泪下管断裂吻合术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厦公同鉴告字【2015】0020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遗漏了原告右下泪下管断裂、右眼睑裂伤等伤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之规定,原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是错误的,导致作出的厦公同(西柯)行罚决字[2015]第0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原告的伤情为右下泪下管断裂、右眼睑裂伤等,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i款之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桂平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应当对杨桂平殴打原告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依法对杨桂平刑事拘留。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撤销厦公同(西柯)行罚决字[2015]第0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志国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鉴定意见告知书,拟证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厦公同鉴告字【2015】0020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原告外伤致面部两处创口累计长4.2厘米,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证据2、重新鉴定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遗漏了原告右下泪下��断裂、右眼睑裂伤等伤情,原告不服鉴定意见,向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提出重新鉴定。证据3、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被告不予受理。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5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杨桂平因琐事在同安区西柯镇美禾七路口处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依据厦公同鉴告字【2015】0020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作出厦公同(西柯)行罚决字【2015】0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桂平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贰佰元。证据5、出院记录,证据6、××证明书,证明5、证据6拟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下泪小管断裂、右眼睑裂伤,双眼屈光不正等伤情。证据7、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自行到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鉴定并出具永安法鉴【2015】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眼睑裂伤、右下泪下管断裂吻合术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同安公安分局答辩称,2015年3月10日下午,杨桂平与原告陈志国在上班期间发生口角,下班后杨桂平在同安区西柯镇美禾七路路口处将原告陈志国殴打致伤。陈志国的损伤程度经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杨桂平的陈述和申辩、原告陈志国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相关照片等证据为证。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桂平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其认为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不成立。该局已根据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聘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福建正泰司法��定中心拒绝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最后原告主动放弃重新鉴定,其也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立即作出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同安公安分局认为其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安公安分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2015年3月月10日接到报案后,公安机于2015年3月12日将原告被殴打一案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处理。证据2、受案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依法向报案人送达受案回执。证据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拟证明2015年4月10日经批准延长本案的办案期限三十日。证据4、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办案单位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杨桂平接受调查。证据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派出所民警于2015��12月20日依法告知违法嫌疑人拟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证据6、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拟证明决定对杨桂平处罚的审批手续。证据7、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5年12月20日,同安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依法将决定书送达杨桂平。证据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12月20日,民警将杨桂平送厦门市第二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于当天通知杨桂平家属。证据9、送达回执,拟证明2015年12月21日,民警依法向原告陈志国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0、到案经过,拟证明本案违法嫌疑人杨桂平的到案过程。证据11、人员基本信息查询信息,拟证明杨桂平的人员信息。证据1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拟证明经查询杨桂平没有前科劣迹。证据13、杨桂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经询问杨桂平,其对殴打陈志国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证��14、陈志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陈志国与杨桂平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在同安区西柯镇美禾七路口处被杨桂平殴打致伤;2、陈志国自愿放弃重新鉴定,认可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3、为彻底化解矛盾,公安机关积极撮合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证据15、证人刘某、王某1、魏某、王某2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陈志国与杨桂平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在同安区西柯镇美禾七路口处杨桂平殴打陈志国致伤。证据16、辨认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民警通过制作辨认笔录的形式确认违法嫌疑人杨桂平。证据17、陈志国受伤照片,拟证明原告陈志国的受伤情况。证据18、接受证据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公安机关积极调查,查实违法嫌疑人杨桂平的身份信息。证据19、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拟证明经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证据20、鉴定意见告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原告及违法嫌疑人。证据21、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证据22、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及重新鉴定聘请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同意原告申请的重新鉴定请求并聘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失程度重新鉴定。证据23、工作说明,拟证明公安机关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志国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的工作人员拒绝出具鉴定意见报告。证据24、情况说明,拟证明民警欲对报案人张银群调查取证,其自称未看到案发现场,不愿配合调查。证据25、工作说明,拟证明民警在调查本案时,该公司车间负责人刘超向民警提供了违法嫌疑人杨桂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同安公安分局说明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应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认为被告未组织其与第三人调解,第三人未赔偿其损失,仅予以拘留8天罚款二百元过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之证据7,被告认为其与厦门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相矛盾,其对该证据7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第三人杨桂平因琐事在同安区西柯镇美禾七路口殴打原告陈志国,根据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厦公同鉴(临床)字〔2015〕187号鉴定书,陈志国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具厦公同鉴告字[2015]0020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同日,原告陈志国向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厦公同行重聘(2015)第006号重新鉴定聘请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案外人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未对该重新鉴定聘请书出具书面受理材料,亦未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同安公安分局根据违法行为人杨桂平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伤情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作出厦公同(西柯)行罚决字[2015]第0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桂平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之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案涉���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导致作出的厦公同(西柯)行罚决字[2015]第0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其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认为,本案中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并不妨碍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不影响其做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重新鉴定伤情的问题,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来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在法律所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之内。根据已查明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理案件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受理了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向案外人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厦公同行重聘(2015)第006号重新鉴定聘请书,但因案外人原因导致未能重新鉴定。被告在第三人归案后依据其在当时所掌握之证据作出处罚并无不当。退一步言,即便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结论如原告所言构成轻伤,亦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在此前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希望公安机关重新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关于该重新鉴定申请的受理与处理情况,原告可与公安机关进一步沟通协商,并就重新鉴定的相关事宜会同公安机关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综上所述,被告同安公安分局在本案中所作出之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志国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耀霜审 判 员 蓝水凤人民陪审员 辛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正琰速 录 员 陈荣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