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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刑更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旭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刑更830号罪犯陈旭波,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遵化市人。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旭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以(2014)冀刑三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7月8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一次。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旭波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陈旭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旭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