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7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龙富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龙富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905号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01号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23318B。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龙富民,男,布依族,1984年3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龙富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鑫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龙富民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25458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中原公司与龙富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约》,约定中原公司为龙富民房屋租赁合同的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若龙富民未能以本合同条款租赁该物业,则龙富民须向中原公司支付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即25458元等内容。嗣后,龙富民未履行合同租赁房屋义务,中原公司要求龙富民支付违约金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龙富民未答辩。中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约》、《佣金确认书》等证据,龙富民未予质证。对中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中原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中原公司(经纪方)与龙富民(出租方、乙方)、案外人方爽(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约》,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原江北鸿恩寺项目3期4幢9楼17、18、19、20、21、22号房,建筑面积318.22平方米,套内面积243.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为96个月,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免租期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每月租金为12729元,第3年开始每年递增6%;乙方须于2015年6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押金12729元;签订本合同后,若甲方或乙方未能依约出租或租赁该物业,则违约方须即时支付经纪方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即25458元;基于经纪方促成租赁中所提供之服务,于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同意即时支付经纪方服务费见佣金确认书,乙方同意即时支付经纪方服务费见佣金确认书,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各自支付经纪方,若逾期支付,经纪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未支付方每日加收相当于服务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嗣后,案外人方爽向中原公司出具《佣金确认书》,载明支付人方爽,佣金为12729元,支付时间2015年7月15日前等内容,委托方处写有代理人代方爽签字的字样。中原公司以龙富民未履行租赁房屋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龙富民与中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确立了双方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在该居间合同关系中,中原公司作为居间人的义务是如实向龙富民报告有关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事项,权利是收取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或在合同未成立时收取从事居间活动必要的费用;龙富民作为委托人,其义务是在合同成立时支付报酬或在合同未成立时支付中原公司从事居间活动必要的费用。该委托书中对双方居间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但双方在该委托书中约定的如龙富民未能依约租赁该房屋,则龙富民须即时支付中原公司支付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即25458元,该违约责任应当是龙富民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属于居间合同调整的范畴,其权利人应当为涉案房屋的出租方,即使龙富民存在违反租赁合同义务的行为,中原公司作为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此追究龙富民在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