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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民初1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芝诉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天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芝,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天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23民初131号之一原告:王树芝,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娥,黑龙江省大庆市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韦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毅,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南天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岗,负责人。原告王树芝诉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天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树芝于2016年10月24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树芝在本院宣判前,自愿要求撤回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树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原告王树芝负担。审 判 长 侯 芝 萍审 判 员 李 学 信人民陪审员 朱 祥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 官 助 理 陶 美 沙书 记 员 王 文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