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石建生上诉陈文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建生,赵文英,陈文英,石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生,男,1960年9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香(石建生之妻),1962年6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英,女,1939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英,女,1962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洋,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英(石洋之母),1962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石建生因与被上诉人赵文英、陈文英、石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香、李松,被上诉人赵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陈文英(兼石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建生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赵文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石建生对于石×擅自将涉案房屋卖给赵文英并不知情;赵文英购买涉案房屋违反一户一宅原则,《买卖房契约》及《协议书》应属无效;赵文英买房的行为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赵文英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驳回石建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文英、石洋不发表意见。石建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996年6月1日陈文英、赵文英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确认1995年10月26日《买卖房契约》无效;3.由陈文英、赵文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文英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夏园村农民,石建生原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夏园村农民,石建生与石×系兄弟关系,石×与陈文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石洋,石×于2008年去世。1995年10月26日,石×与赵文英签订《买卖房契约》,约定:卖房人石×现有正房五间(包括电表屋内电表、西南院墙及门楼、自来水、西边石棉瓦棚子、树木四棵);买房人赵文英总房价壹万伍仟元,交房款后,房屋建筑物所有权归买房人,以后发生什么问题卖房人无权干涉;买房人先交定金捌仟元,如买卖人不履行协议,无权要求卖房人返还定金,如卖房人不履行协议,双倍返还买房人定金,如协议按期履行捌仟元当做买房价,根据协议规定,交房最后期限卖房人每超一天要向买房人交拾元违约金直至交付房屋为止,如到交房最后期限买房人不能交纳柒千元买房差价每超过一天,要向卖房人交纳违约金拾元,契约还就其他问题做出约定。1996年6月1日,陈文英与赵文英签订协议书,约定:石×将原有五间上房、三间棚子、门楼、院墙及树木卖与赵文英(东至苏×,南至道,西至道、北至道)房款已付清,壹万伍仟整,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双方永不反悔,此协议从1996年6月1日起生效。协议书签订后,赵文英搬进诉争院落内生活,并一直居住至今,居住期间,在院内新建了部分房屋。另查,石建生在搬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夏园村后,本案诉争的房屋由石×实际使用,直至房屋被出卖给赵文英。2004年,石×在村委会领取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并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交给赵文英。庭审中,石建生表示并不知情房屋被卖的事实,石×无权处分其房产,要求确认石×与赵文英签订的《买卖房契约》无效,要求确认陈文英与赵文英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石×与赵文英签订《买卖房契约》以及陈文英与赵文英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由双方履行完毕,卖房二十余年,双方并未因房产发生纠纷或提起诉讼,石建生在诉争房屋涉及拆迁前亦未对房屋权属问题提出过异议,现卖房人石×去世,其继承人石洋与陈文英参加诉讼,石建生主张《买卖房契约》以及《协议书》无效。首先在卖房长达二十年的时间内,石建生未进过诉争的院落内,亦未对院内新建房屋情况提出过异议,不合常理;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石×与赵文英签订《买卖房契约》以及陈文英与赵文英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存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的房产的宅基地虽登记在石建生名下,但赵文英的买房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首先,在石×出售房屋时,石×实际占用房屋;其次赵文英购买房屋是善意的意思表示,石×与石建生系兄弟关系,石×实际占用房屋,在未发放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前提下,赵文英有理由相信石×系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最后,赵文英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房屋。综上,法院认为石建生主张《买卖房契约》以及《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建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首先,石×与赵文英签订《买卖房契约》及陈文英与赵文英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本案所查事实,赵文英系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石建生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赵文英购买石建生的涉案房屋并不涉及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问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石建生以石×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故石×与赵文英签订《买卖房契约》及陈文英与赵文英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存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石建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石建生上诉所称其对石×擅自将涉案房屋卖给赵文英并不知情及赵文英买房的行为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问题,并非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石建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石建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贵审判员 潘 蓉审判员 李春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宇书记员 崔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