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纯峰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纯峰,男。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被逮捕。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纯峰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八集乡双桥村境内的“小张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的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纯峰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纯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纯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纯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竹青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