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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国华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国华,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国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瑞,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男,汉族,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上诉人史国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被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主张: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长治市城东路420号都市名门御景台第X座X层X号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18.83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5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才将该房交付原告,共违约514天,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272.6元并返还煤气安装费、集中供热入网费、闭路初装费合计10800元。庭审过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楼确认书、收据的复印件,但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原判认为,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楼确认书、收据的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故因原告举证不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272.6元及返还煤气安装费、集中供热入网费、闭路初装费合计10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原告史国华承担。判后,上诉人史国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史国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共支付房款553000元,双方还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11年12月25日前交房,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才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共违约514天。以上事实是经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确定了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也是依据的以上事实。但在法院已经确定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上诉人认为此举显示公平。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复印件,上诉人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当庭出示证据原件,但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法院的调查,己经能够确定被上诉人违约的基本事实。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楼确认书、收据等证据原件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其延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因供热管网的铺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存在,结合本案案情,由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的40%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即553000元×3‰0×514天×40%=34109元为宜。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集中供热入网费、闭路初装费、煤气安装费等配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史国华违约金34109元。三、驳回上诉人高俊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202元,二审诉讼费2202元,由上诉人史国华承担2840元,被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琼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